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1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捷元機電科技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35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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