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嘉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
罰金新台幣70,000元,於99年1月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100,00
0元,於99年12月2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8月20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又於106年1月22日8時至13時左右,
在雲林縣○○鄉○○路旁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同日15時10分,行
經雲林縣○○鄉○○路南往北路段時,被警察攔檢,警察並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8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㈡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
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
法官審酌被告這次已是第4次酒後駕車,顯見之前所受刑罰
效果不彰,且此次經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88毫克,顯示其完全不顧他人生命安全,應予從重量刑,並
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察詢問
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