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95號
原 告 梁旗操 即清泉崗租車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未於訴狀正確
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於訴狀內之聲明僅記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未載明其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係請求
被告應為何事,倘係請求被告返還車輛,應詳載所欲請求返還車
輛之車號),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如提出系爭車輛同類型之中古車輛估價文
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倘未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
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時,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元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
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