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0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039號
原   告  許建華
被   告  劉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海峽商報有限公司(下稱海峽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吸金公司
,訴外人 陳元忠 為集團首腦、被告劉筱娟為主要核心幹部,
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多層次招攬會員參加「餐飲、旅遊
、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下稱綜效行銷專
案),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會員之層級抽得推薦
獎金,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
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
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加入「綜效行銷專案」,
每月固定可獲得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對外招募
新會員加入另可獲得之高額推薦獎金。訴外人陳元忠及被告
劉筱娟上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認定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
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㈡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與海峽公司簽訂本件綜效行銷專
案,約定由原告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10
1年11月8日起可向海峽公司進貨商品經銷,而原告已給付
10萬元予該集團成員 吳月霞 之推薦人;原告另於102年2月24
日因被告劉筱娟招攬而與其簽訂樂透專案(下稱系爭樂透專
案),原告並給付10萬元予受被告劉筱娟指揮之訴外人楊千
芬,嗣被告劉筱娟僅給予10萬元之收據,惟未交付系爭樂透
專案合約書即遭員警查獲前揭不法情事,原告前開投資金額
因而無法取回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答辯狀則辯以:雖
被告不認識原告,惟原告若能提出債權憑證或合約書等足以
證明有此債權之文件,則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基於上開主張,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海峽公司、陳元忠、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經本院以105年
度司促字第9050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命陳元忠、被告連帶
給付20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而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050號卷為憑。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為名,
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原告吸
收資金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綜效行銷專案、系爭樂透專案之
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被告劉筱娟為海峽公司等相關公司集團之主要核心幹部
,實際操控公司之活動策劃及資金運用等事項,因經營違法
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外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參加行銷專案之行為,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
次傳銷等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
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等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
有期徒刑,足徵被告與該不法集團成員共同以違反銀行法、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手段,非法收取原告給付之款項,被告
劉筱娟所為顯有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無
訛。被告劉筱娟雖抗辯其不認識原告,且其亦未直接參與本
件綜效行銷專案之簽訂,惟被告劉筱娟既為該不法集團之主
要核心幹部,實質參與策劃前開行銷專案相關活動,並對該
等不法資金之取得及運用具備相當支配能力,已如前述,其
與向原告招攬、簽約及收款之不法集團成員間有關聯共同之
分工行為,同對原告之損害與有原因力,自應就原告簽訂本
件綜效行銷專案、系爭樂透專案所生之損害共同擔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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