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在其友人位在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在其友人前揭同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甲○○定期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接受採尿後,將所採集甲○○之尿液送鑑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其後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而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所採集被告甲○○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到場採尿名冊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附卷足參,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而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一二○○六二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二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後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罪事實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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