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二七號
自訴人乙○○即甲○○○商行代理人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在自訴人甲○○○商行之臺中市○○路○○○號營業處所,向自訴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光陽廠牌、奔騰機種、一二五CC、車牌號碼為000—四三五號、引擎號碼為SD25KF106606之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八萬零九百八十元,由被告先繳納自備款一萬七千五百元,剩餘之價款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五千二百九十元,共分十二期攤還,且約定該機車應置放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住處,在付清價款前,該機車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立有附條件買賣之書面契約。詎被告繳納頭期款及第一期價款後,即未再依約繳付,經自訴人多次催促繳納,被告均未予置理;又自訴人前往上開約定存放地點查訪,未有所獲,顯係被告已將該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使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無非以卷附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對於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重型機車一輛,且約定該機車應置放於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住處,迄今尚有餘款未依約繳付等情坦承不諱,惟其亦辯稱:伊於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知約定價款過高,然多次就價款調整一事與自訴人協調均未果,方不願繼續繳付分期價金,伊並無意圖不法利益而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代表人對於被告前揭辯詞並不爭執,又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將本件機車交由自訴人取回,並放棄出賣請求權,而自訴人代理人與被告亦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合意終止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此有收據一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準此,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不法利益而將上開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情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故應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綜上所述,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說明,本院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李添興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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