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另一被告丙○○之父親,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被告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街與永興街口時,不慎與自訴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毀損自訴人所駕駛之B6-04695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乙○○並無駕駛執照,為逃避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處罰,逕向自訴人謊稱不需報警處理,願意賠償自訴人因車禍而損壞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需回復原狀之費用,自訴人不疑有他,隨即與被告乙○○簽立切結書。簽立當時,被告乙○○佯稱未帶身分證件僅有車輛之行車執照,並告知該車所有人為其子丙○○所有,且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有投保,伊定會負責到底為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乙○○簽訂切結書,並先行自費修理其所有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車輛修復後欲向被告乙○○請求所支付之費用。渠料,被告乙○○避不見面,而出面之被告丙○○則以其非肇事者,並無任何責任可言,真正應負責之人為其父親等語推卸責任,致使自訴人受有損害,被告二人因而獲得逃避賠償費用之不法利益。自訴人事後隨即發函被告請求被告負責,被告亦置之不理,之後更發現被告車輛之保險項目並無法理賠自訴人所有車輛受損之部分,足見被告有詐欺之故意。被告丙○○與被告乙○○為父子關係,亦為車輛所有人,二人對本事故之發生皆有責任,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為逃避責任獲取不法利益而行使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二人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所述詐欺部分,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一)被告 林友串 在車禍的當天有寫一份切結書給我,說願意擔任全部的賠償,後來他跟我在講電話的時候,又改稱賠二台車的七成。(二)被告乙○○避不見面,而出面之被告丙○○則以其非肇事者,並無任何責任可言,真正應負責之人為其父親等語推卸責任,致使自訴人受有損害,被告二人因而獲得逃避賠償費用之不法利益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使自己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乙○○書立「切結書」一紙予自訴人,內容係稱願意賠償自訴人車輛損壞費用,而非要求自訴人給付財物,亦未使自訴人放棄或延緩其請求權,又未因此取得何等財產上之利益,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嗣後被告乙○○未依約履行,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至被告丙○○部分,自訴人明確陳稱:那天好像是被告乙○○另外一個兒子來牽車,來牽的那位強調他是車主,我以為他就是丙○○本人。到開庭的時候才知道不是丙○○等語,則被告丙○○與自訴人並無任何接觸見面,更難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屬一般之民事糾紛,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令負該罪責,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相當,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自訴。
四、又自訴人所訴毀損部分,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據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其毀損部分之自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峰
法官鄧敏雄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