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3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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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宋肇元
鄭美惠
鄭淑惠
張明源
楊建國
鄭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華
被 告 蔣坤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合會標會之地點即契約之履行地為台北市○○區○○
○路○段○○○號5樓,此有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1件在卷可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8月10日參加以訴外人 黃稜惠 為
會首,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期自民國94年
8月10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連會首共25會之民間互助會,
於每月10日下午1時開標,嗣會首黃稜惠於95年10月10日即
第15會時因故停標致合會不能繼續,被告(已得標會員)於95
年7月得標後,自上開第15會停會時起,即未繳付應給付之
各期會款,且已達兩期之總額,是被告應給付自95年10月10
日起至96年8月10日共11期計22萬元之會款,又未得標會員
計11位,平均分配每位可請求金額各為20,000元,原告等7
人(其中原告楊建國有2會)均為未得標會員,被告自應分別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會款,為此,爰依合會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1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各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分別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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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原告│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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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宋肇元│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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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鄭美惠│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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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鄭淑惠│20,000元│
├──┼────────┼─────────┤
│004│張明源│20,000元│
├──┼────────┼─────────┤
│005│楊建國│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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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鄭藝│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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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鄭秀華│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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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