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
原   告  劉容秀
被   告  吳錦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六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14-3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爭執否認,則兩
造間就上開通行權之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之法律
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依上揭說明,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第14-1、14-18、14-26
、14-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當
之聯絡,形成袋地,非經由被告所有系爭14-30地號土地
無法通行至鄰近之新竹縣○○鄉○○街。
(二)又同段14-2、14-32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系爭14-31
地號土地鄰近大水溝,該水溝乃未登錄地,水溝過去即為
原告所有之系爭14-30地號土地,再過去則為文華街。
另系爭14-30地號土地目前搭蓋溫室,其僅請求路寬3米之
通行道路,並不會影響被告土地之利用。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4-1、14-18、14
-26、14-31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系爭14-30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約100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土地並非袋地,同段14-36及14-34
地號土地係舊有之道路,原告可通行之。又原告所有之系爭
14-31地號土地後方係一條大水溝,水溝對面方為伊所有之
系爭14-30地號土地,再過去係他人之土地,才會通行到文
華街。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
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此謂之「袋地通行權」,而周圍地所有人則負有容忍通
行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
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
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
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14-1、14-18、14-26、14-31地號土地為
其所有,系爭14-3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經提
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4-1、
14-18、14-26、14-3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
係屬袋地之事實,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確認無訛,
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4-1、14-18、14-26、14-31
地號土地為袋地一節,亦可信實。
2、第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4-1、14-18、14-26、14-31地
號土地確屬「袋地」,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
有之系爭14-1、14-18、14-26、14-31地號土地既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當然即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二)次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項亦有規定,且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
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
之...」(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
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
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
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
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
1、被告所有之系爭14-30地號土地,地目田,為山坡地保育
區之農牧用地,位於文華街路邊往內處,被告於系爭14-3
0地號土地搭有溫室鐵架一座,現放置仙草乾,由文華街
可通行至系爭14-30地號土地,系爭14-30地號土地另一邊
臨寬約3米之水溝,水溝另一邊為原告所有之系爭14-1、
14-18、14-26、14-31地號土地,現為雜草、竹林,目前
無作任何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所有之系爭14-30地號土地鄰聯外道路,且如附圖
所示A部分之土地,位於被告所有系爭14-30地號土地東南
方角落,僅6平方公尺之範圍,倘供原告通行,對被告所
生之損害尚小,可認原告上開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所生影
響周圍地所有權人之人數並不多,且對被告造成之不利影
響亦甚小,確係屬對通行之周圍土地損害甚小之方式。
2、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可通行另外的道路到達其土地云云
,惟被告所指可通行至原告土地之舊有道路,乃由文華街
路邊往上之柏油山路,柏油山路據地政人員指出為地籍圖
上之14-38、14-36、14-34、14-33地號土地,由14-3
4、14-33地號土地轉角路邊竹林小徑往下,即為被告所
指之舊路,竹林小徑步行約3、40公尺後分岔為二條路,
一條通至不詳他人祖墳,一條往前約6、7公尺,即因芒
草、雜木叢生無法通行,依目前現況無法判斷有無路及可
否通至需役地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準此,被告所指上開舊道路之
現況,顯不足以供原告通行,且如原告欲以該道路對外通
行,除須另行開設道路外,其通行路線亦較長,是被告抗
辯原告應通行之方式,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相較,顯
非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方案,自難以採認。
(三)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14-1、14-18、14-26、14-31地
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核
屬民法第787條之袋地,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從而
,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
所有系爭14-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平
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
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4-30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
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
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恐非事理之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
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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