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234號
原   告  王曉軒
訴訟代理人  石鵬凱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LTP平板電腦肆台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原告返還LTP平板電腦肆台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即新臺幣伍佰元
;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
1項、第4項亦有明文。據此,原告王曉軒及原告石鵬凱先
於102年2月5日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對於原告
石鵬凱及原告王曉軒不當限制會員使用權益,請求解除其限
制。」,而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未於
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視為被告同意撤回,而後
,原告石鵬凱於102年4月25日當庭撤回原告石鵬凱之原告
地位,而被告於期日到場,表示同意,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
,均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先後於101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15日向
被告公司訂購每台新臺幣(下同)4,990元之LTP平板電腦
4台,合計給付被告公司19,960元,詎原告依法通知被告公
司辦理退貨而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至
今未返還價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應先退還系爭商品
,被告再予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伊先後於101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15日向被告公
司訂購每台4,990元之LTP平板電腦4台,合計給付被告公
司19,960元,詎原告依法通知被告公司辦理退貨而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至今未返還價金等情,業
據提出MOMO富邦購物網購物網頁畫面、錄影檔案及相關照片
光碟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原告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
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
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
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
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
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
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
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
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
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民法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雙方
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
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
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先後於101年10
月25日及同年11月15日向被告公司訂購每台4,990元之LT
P平板電腦4台,合計給付被告公司19,960元,詎原告依
法通知被告公司辦理退貨而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公司至今未返還價金等情,業據提出MOMO富邦購
物網購物網頁畫面、錄影檔案及相關照片光碟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據此,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
解除,被告雖負返還價金之義務,惟原告亦負有返還系爭
商品之義務,是被告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應屬可採。
(二)末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
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
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
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參照)。再按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
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
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因契約互
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
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依首開說明
,自應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454號)。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商品時一併返還價金等
語,業經本院102年2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陳明在卷,據
此,本件兩造均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兩造在他方先為對待給付前,均不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法定遲
延利息之部分,在原告返還系爭商品後,始屬有據。在原
告返還系爭商品前,則屬無據。而原告因得隨時返還系爭
商品,是就此部分,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預為請求,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惟被
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系爭商品之同時,給付原告
19,960元,及自原告返還系爭商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
明。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50%,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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