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燈泡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五七公克,驗後毛重零‧四八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三日編號九○○八─二○一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燈泡吸食器一個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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