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係「萬海海運股份公司」船員,與 嚴寶廉 (前經日本國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罰金一百萬元日幣,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同年六月二十日遭日方遣返回台,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免刑)係夫妻關係。民國八十年間甲○○正擔任船員時,與不詳年籍別名「 林正雄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日本販賣圖利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之便,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將林正雄交予其裝在調味料紙盒後,外裝以瓦楞紙箱包裝之安非他命計十四‧四二○六公斤,搬運至泊於基隆港台灣籍之商船「宏春號」船上,再通知其妻嚴寶廉先至日本等候通知協助攜帶闖關。而嚴寶廉乃藉「宏春號」商船於同年月十七日抵達日本大阪南港R2碼頭靠岸之機會,入港與甲○○會面,並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將拆箱後之安非他命共計六十尼龍小袋,分別隱藏於二人所穿之背心口袋,及甲○○攜帶之黑色旅行包、嚴寶廉攜帶之黑色肩掛包內,旋即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三分許,企圖由保稅區域出關時,為日本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數量之安非他命。甲○○嗣經日本大阪地方法院以違反興奮劑取締法及關稅法,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罰金二百萬元日幣,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同年六月十八日遭日方遣返回台,因認被告甲○○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上開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被告甲○○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嫌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二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八號受理在案,目前尚未審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八號案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該起訴書影本及本院簽請暫予報結歸檔之簽呈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查,檢察官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始繫屬本院,核之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