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柒點肆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⑴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八月五日確定,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⑵警方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海邊路口盤查被告,被告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乙包(淨重七點四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五公克),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包毒品。
二、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八月五日確定,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是否另以之從事不法行為固不得而知,但其違法持有該毒品既具有一定數量,顯然已違反政府所推動之禁毒健康政策,並可能危及社會正常生活秩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已能坦承犯行,復查無被告以該毒品從事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物確係大麻乙包(淨重七點四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五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