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家樂福」大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在該大賣場四樓五金區竊取所陳列販售之剪刀乙支,再接續前往該大賣場沙拉吧佯裝點購萬巒豬耳絲一包、炸糯米腸一包、涼拌素雞一包、油飯二盒及炒飯一盒等食品,並持前開所竊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乙支,剪開上開食品封口,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家樂福」大賣場職員 黃信達 於警訊之指訴。㈢「家樂福」大賣場每日竊盜記錄表乙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照片六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按剪刀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攜帶剪刀行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被告先竊取剪刀,再持以竊取萬巒豬耳絲等食品,係於時間、場所均極密接,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為之,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品行非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因自身饑餓並身無分文,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所得之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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