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付利息,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之調整,借款期限均至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之本利即均未按期攤還,原告乃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指定順序將受償金額優先抵充違約金結果,現仍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二六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有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據亦係親簽,惟尚欠若干金額沒有算過。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詎被告丙○○○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之本利即均未按期攤還,原告乃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指定順序將受償金額優先抵充違約金結果,現仍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二六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授信約定書為證,而被告對所借款項並未爭執,是經本院核對上開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還,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拍賣其財產受償,現仍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兩造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