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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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見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機車置物箱未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甲○○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五仟元、提款卡三張、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枝【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悉數花用殆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則予丟棄。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月日十八時三十六分十九秒,持該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號予 黃馨儀 (通話時間三秒);又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九分五十秒,撥打0000000000號予 陳嘉宏 (通話時間二分四十一秒),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嗣甲○○調閱通聯紀錄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訴。3、證人黃馨儀、陳嘉宏在警訊時之證述。4、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5、扣押物品表及照片二張。6、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盜用無線電話撥打通信,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上開違反電信法之條文,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行,應認聲請人已就此部分犯行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甫滿十八歲,年輕體壯,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又盜打他人手機,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害人已領回手機,並不願追究盜打手機之行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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