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智亮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128號、第16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賄賂金新臺幣(下同)900元,係被告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智亮因犯投票受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足見已具悔意,且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而以94年度選偵字第12
8號、第16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收受之賄賂90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投票受賄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