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64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閔盛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閔盛(下稱被告)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因受王先生之邀約而到查獲現場,看到有人在現場施用安非他命,經驗尿呈毒品陽性反應,因而百口莫辯,伊因舌部惡性腫瘤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4日為腫瘤切除與頸部廓清淋巴結手術,術後須每日回診為頭頸癌放射治療,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89年間因毒品案件於90年8月31日入看守所附設勒戒處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9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後之103年2月27日12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號「左岸假期旅店」第606號房間內與林志信、 魏行之王蔡傳葉政豪 同遭查獲,現場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鐵盒1個、玻璃球1個、橡膠管3條、吸食器4組、針筒1支、板手2枝,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2幀及驗尿報告在卷可憑,而被告親自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D-010號)各1紙附卷可稽。依常理判斷,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參,本案被告尿液中所含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分高達1397ng/ml、23742ng/ml,高於閾值濃度甚多,有前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辯稱:伊受邀至前開旅店606室,有看到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無辜受累云云,殊無可採。另被告抗告意旨所謂身體健康因素,本應由觀察勒戒執行機關隨時注意,該健康因素不至於影響本案裁定之結果,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