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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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林斯明 相對人 曹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53號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以彰院恭101司執助春字第553號將聲請人之異議狀1件及裁定正本4件移送鈞院民事庭,該標的物雖為聲請人名下,但實際占有人及使用人並非聲請人,尚有共有之祖祠大廳,不得強制執行,特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維占有人及使用人暨共有祖祠之權益。為此,請准裁定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53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53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影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民執地3839字第38295號債權憑證等卷宗資料,函囑對該債權憑證上所列債務人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亦為債務人之聲請人於該土地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執行,本院即依法為登記查封、會同債權人、債務人與地政機關派員指界勘測前揭不動產、並進行拍賣程序,暨拍定人於拍定後聲請點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但經查詢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起訴案件,目前兩造僅有強制執行案件,並無其他訴訟案件繫屬中,此有本院當事人起訴案件查詢清單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各1份在卷可按;且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訴訟繫屬之證明,並表示其尚未提起本案訴訟,故無法提供起訴證明(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綜上,本件既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或抗告繫屬,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