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尊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盛尊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由新北市○○區○○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至接近新北市○○區○○路、連城路口時,倘能盡其注意義務,察看其車身右前方尚有被害人 黃簡素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併行,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先以燈光或喇叭等方式示意,俾被害人黃簡素知悉其欲超前行駛而減速保持安全距離,或禮讓被害人黃簡素先行,應非不能防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亦無渠等受傷之結果;詎被告疏未察覺有被害人黃簡素騎乘之機車併行,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後方以較被害人黃簡素機車車速更快之速度往前直行經過被害人黃簡素之機車,呈兩車併行狀態時,始發生車禍,是被告相對於被害人黃簡素機車而言既為後車,其往前直行與被害人黃簡素機車併行時,自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至明,故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擦撞被害人黃簡素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黃簡素、 黃嬿 如受傷之結果。再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二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易言之,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而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查,本案車禍發生之前被告所駕本件公車,與告訴人黃簡素所騎乘車DUG-100號機車之行車路線、間距及相關位置,既得以被告所駕公車上之行車紀錄影像為認定,自得依此為判斷。而黃簡素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連城路口,並駛於外側車道,適被告駕駛公車同向沿該路中間車道行駛,待被告所駕公車駛至黃簡素所騎乘機車左側時,二車係保有相當距離,嗣乃因黃簡素騎乘之機車向佐偏移始肇致本件車禍,此業經原審勘驗無訛,並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35-39頁),則本案兩車擦撞與被告之駕車行為無涉已然明確無訛。原審判決就此亦於判決詳為說明,檢察官無視卷證資料,亦未提出新證據以供調查,徒憑前詞任意指摘,顯未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舉證責任,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