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43號抗告人 徐庚鈺 (原名 徐冠凌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9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庚鈺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850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另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8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同質竊盜罪,足證法治觀念薄弱,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原因,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准予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家庭需待抗告人照顧、支持,深感後悔,請再予緩刑機會云云。
三、經查:前述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宣告緩刑確定,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事實,有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衡酌受刑人兩案皆竊取被害商家之遊戲光碟,顯然並未記取教訓,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而依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稱需照顧家庭云云,並不足否定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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