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枝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枝仁(下稱被告)上訴理由謂: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嗎啡代謝物數值為283ng/ml,未達到檢驗標準值300ng/ml,檢驗機關判定為陰性反應,原審卻依據伊持有海洛因、自白施用海洛因、尿液中含微量嗎啡代謝物等事證,遽行認定伊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尚有違誤,請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就認定被告應成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並特別就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略低於閾值並不影響本案認定結果乙節,具體論析明確(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原審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無法依憑己力戒除毒癮,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判決認事違誤,無非就原審已詳為審酌暨妥適說明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