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更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嘉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69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893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侵抗字第22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審侵訴字第六九號判決對韓嘉慶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韓嘉慶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69號(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9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原聲請書誤載為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予更正)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103年4月16日確定【判決第1次犯罪時間誤載為102年12月31日,應更正為101年12月3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人補充函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且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考本條文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3月2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2月3日及同年月4日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後案),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103年4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正本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已堪認定。查受刑人後案之犯行,雖係於前案案件遭法院判刑而獲緩刑前所犯,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其所涉犯之前案妨害性自主犯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後,經檢察官於101年8月31日提起公訴,詎受刑人明知該前案偵查程序業已終結,仍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1年12月3日及同年月
4日,故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妨害性自主犯行,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顯見其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堪認渠守法觀念薄弱,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即本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65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合,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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