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15號原告 許淑貞 被告 呂宗和 住嘉義縣水上鄉下塗溝3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1月26日結婚,並育有
2名子女 呂眉 均、 呂玟均 (均已成年),婚後兩造住居在臺北市大同區原告娘家,被告卻經常未回家,即使是女兒出生那天也沒回來,反而由原告母親陪同前往醫院生小孩。且被告婚後不務正業,經常在外鬼混、賭博,也未賺錢養家,又有人至原告娘家討債,後來被告為了躲債而返回嘉義老家居住,最初還有回台北探望原告及小孩,但自從92年被告父親去世後兩造就沒有往來,迄今已逾10年,被告數十年來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基礎蕩然無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呂眉均 到庭證稱:「(問:現跟誰住?)媽媽許淑貞。(問:有無跟爸爸一起住過?)沒有,小時候我還沒上學前的印象,有個人來找媽媽,後來才知道那個人是爸爸。(問:媽媽說呂宗和沒有跟你們一起住過?)對。(問:你的經濟來源?)靠媽媽及自己打工。(問:爸爸有給你生活費嗎?)沒有。(問:你的祖父母有給你過錢嗎?)印象只有1次過年的時候。(問:有無跟祖父母往來?)沒有。」(見本院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兩造於婚後原同住原告娘家,嗣因被告未正常工作養家,反而在外賭博負債而反回嘉義老家居住躲債,兩造因而長期分開居住生活,且自92年後即全無聯繫,迄今已逾10年,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因被告自行返回老家居住所致,是兩造婚姻破裂自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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