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704號
103年度司繼字第92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聲請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曾繁昌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曾祥峯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曾繁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繁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繁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繁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繁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被繼承人曾
繁昌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死亡,其生前仍積欠聲請人債務計有本金新臺幣39,193,124元、美金1,056,370.71元、日圓12,848,72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而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執行被繼承人所有位於基隆市○○區○○段○○○○○號之土地,並已經法院准由聲請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曾繁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意旨則以:被繼承人曾
繁昌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6,965,420元。又被繼承人曾繁昌於100年12月23日死亡,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選任被繼承人曾繁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繼承人曾繁昌生前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已於10
0年12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尚有債務本金新臺幣39,193,124元、美金1,056,370.71元、日圓12,848,72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執行被繼承人所有位於基隆市○○區○○段○○○○○號之土地,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2年9月14日士院 景家巧 101年度司繼字第77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繼字第77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主張,被繼承人曾繁昌積欠其受讓先後來自於台灣金融票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等事實,亦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則聲請人等本於債權人身分聲請指定或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為調查本件聲請,通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 曾菁寧 、曾祥峯、 曾祥濱 等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到庭表示意見,惟上列被通知人等未到庭並具狀表明其等已拋棄繼承權不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請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云云(參見卷附10
3年7月16日、17日陳報狀)。惟本件被繼承人曾繁昌死亡後,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依經驗法則判斷可知被繼承人之遺債應大於遺產,可見本件應係遺產債務大於遺產之情形,國庫對該遺產已無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可言,況國有財產署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無其他特殊事由考量,自不宜貿然指定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之情形發生。且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亦不受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現無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之義務,惟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無礙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子曾祥峯雖已拋棄繼承,惟其為被繼承人曾繁昌之子女,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更加瞭解本件被繼承人土地遺產之財產狀況,且本院亦已於程序中通知其到庭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權利而未到庭。經考量長子曾祥峯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亦無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合理事由,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院審酌上情,認仍以指定曾祥峯為被繼承人曾繁昌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