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1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瀚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瀚方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詐欺、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甲);而⑤⑥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乙)。上開(甲)(乙)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張瀚方與 廖怡潔 2人為在網際網路結識之普通朋友關係,張瀚方於民國101年9月30月向廖怡潔借錢,因廖怡潔表示無錢可借,2人遂一同至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樓之家樂福大賣場竹北店某處辦理廖怡潔所有之信用卡借換現金之事宜,嗣因廖怡潔欲前往家樂福大賣場竹北店洗手間,故將其身上皮包(內有廖怡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1張等物)委託張瀚方暫時保管,張瀚方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30日,在家樂福大賣場竹北店,將其持有前揭提款卡1張,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家樂福大賣場竹北店之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持前揭提款卡,輸入提款卡背面所寫密碼,提領新臺幣(下同)共9,000元得手,張瀚方為免劣跡敗露,遂不動聲色將提款卡放回皮包並將皮包返還廖怡潔。嗣後因廖怡潔查閱上開帳戶之餘額紀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廖怡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瀚方所犯之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瀚方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8912號卷第45至47、74至79、81至83、119至124、126至128、
153至156、158至161、163至166頁,103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卷第26、33至3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怡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8912號卷第4至7、57至58、61至62、88至89、
153至156、158至161、163至166頁)。
(三)告訴人廖怡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8912號卷第13至14、63至67頁)。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告張瀚方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
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30萬元,並增訂未遂犯之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張瀚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以領取他人存款之目的,而侵占被害人之提款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斷。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而以不正方式詐欺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影響銀行對客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已將金錢返還被害人,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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