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即被告游財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財源有固定居住所,且案發迄今均配合檢警調查,因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其中母親患有糖尿病,為重度殘障人士,被告之子甫滿10個月,家中生活開銷均由被告負責,請求給予交保機會,使被告安頓雙親及妻兒日後生活,必將配合審理及執行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6747、709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71、
901、934號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搶奪前科,仍於短時間內為本件多次犯行,且被告自陳收入不穩,並負有債務,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所列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8月8日裁定羈押。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本院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經本院判處刑責,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25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搶奪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坦承收入不穩定,並負有債務等情,復於103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2日數日內,即為本件多次竊盜及搶奪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搶奪罪之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換言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所持前揭聲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黃怡瑜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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