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2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坤達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①、1年10月②,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③、5月④,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⑤、4月⑥,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⑦、1年2月⑧,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就①②③④⑤⑥⑧之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
2月又15日、3月、2月、7月,並就減刑後之①③④⑧案件與不予減刑之②⑦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另就減刑後之⑤⑥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竟於99年2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 吳清法 謊稱借款,並提出 郭忠晉 (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由檢方另案偵辦)所提供之偽造戶口名簿影本1份(配偶欄為 劉志萍 )作為擔保,吳清法因此陷於錯誤,當場預扣1個月利息1,500元,實付現金4萬8,500元予吳坤達。嗣後吳坤達行方不明,吳清法始知受騙。
三、案經吳清法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坤達所犯之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坤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6425號卷第29至31頁,103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卷第35至4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清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6425號卷第29至31頁,103年度偵字第13162號卷第42頁)。
(三)偽造戶口名簿影本1份、同意書、收據影本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3162號卷第5至6、10至14頁)。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吳坤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持之詐欺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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