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債務人 劉孟輝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孟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
4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103年3月5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
㈠、按首揭同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同條例第133條乃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當屬之。查債務人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1500元之租金補助,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新臺幣5000元後,已無剩餘,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市政府租金補助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卷第14、
52、53、57、58、59頁)。是本件債務人與同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須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㈡、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曾有預借現金、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奢侈消費等情事,而有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不應免責云云,並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9頁、第69至94頁),然上開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均係發生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以前,至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0年3月起102年2月止),無其他消費行為,此有上開消費明細在卷可憑。債權人另稱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其小姨子對債務人之10萬元借款,而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債務人稱其小姨子並未明確表明該筆款項究係單純資助,或係借貸,且其並未向債務人催討該筆款項,觀諸親友間金錢往來其可能之法律關係甚多,或為單純資助或為代償,或為借貸,或為贈與。且債務人此債務之金額僅約10萬元,相較債務人其他債務總額達326萬4456元而言,其數額甚少,故債務人就此未明確之法律關係未為詳實之陳述,雖得認其有過失,惟尚難以此即認債務人主觀上有故意不申報此債權,而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以,尚難認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此外,亦查無債務人有同條第4款以外其他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又查無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