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90號聲請人 黃佳昇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黃威如 律師相對人台北奧斯金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珀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陳稻松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伊為相對人自公司設立時起迄今之原始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10萬股,持有比例已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以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相對人近年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現財務狀況不明,伊無從得知公司營運狀況。第三人即隱名股東 陳宗志 (下稱陳宗志)於民國108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同年月12日早上10時於公司備妥設立至今之帳務資料,以供股東備查;伊與他股東亦於同年3月29日共同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函到7日內提出自公司設立時起迄今即104年11月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之公司財務報表及相關帳務簿冊供其等股東查詢。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此舉已影響股東權利甚鉅。又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 陳東陽 亦與法定代理人為好友關係往來密切,無法發揮監督效果。為保障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通知相對人到場表示意見,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於104年11月5日設立,已發行股份總數170萬股,聲請人主張其自公司設立登記時起迄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0萬股,屬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與他股東曾發函通知相對人應於公司備妥財務報表及相關帳務簿冊以供查詢卻屢屢遭拒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發起人名簿、平鎮高雙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台北建北郵局第55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42、67-69、73頁)。而就相對人公司設立迄今,該公司之已發行股數仍為170萬股,並未增加,且股東名冊從未變更等事實,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互核相符,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陳宗志、聲請人與其他股東各於108年1月3日、同年3月29日發函相對人要求檢查帳目,惟迄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又相對人業經本院通知應於108年6月10日到場進行調查程序,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堪認相對人拒絕提供財產帳冊以供檢閱乙節並非虛妄,是故,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亦證本件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本件檢查人人選,本院已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選派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得魚會計師事務所之陳稻松會計師,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陳稻松會計師為臺北商專企管科畢業之專業會計師,於79年10月17日加入該公會,復曾任職臺北縣稅捐處、臺北市國稅局、陳太正會計師事務所、建鋒會計師事務所,此有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08年5月20日北市會字第1080157號函及附件之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經該公會推薦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派陳稻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陳稻松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另依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8條規定,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是檢查人陳稻松會計師之報酬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