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凱文(美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凱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袋(驗餘淨重壹伍點壹貳公克)及大麻研磨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凱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非多、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淨重15.19公克,驗餘淨重15.1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8頁);又扣案之金屬研磨器1個,經送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主要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73頁)。是上開扣案之大麻1包(除取樣鑑定用罄滅失部分外)及大麻研磨器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22號被告周凱文(美國籍)
男27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巷○○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凱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之某日,在位在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內,收受友人所贈與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即持有之。嗣於108年4月7日凌晨3時24分許,周凱文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南路口時為警攔檢,經周凱文同意搜索,為警當場在周凱文置於後車廂之隨身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淨重
15.19公克、驗餘淨重15.12公克)及大麻研磨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凱文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研磨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菸草1包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研磨器亦沾有含大麻成分之物等情,復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凱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1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李宜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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