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漢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漢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壹袋(內均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漢熙於民國108年3月31日下午1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高漢熙 與其父親於108年3月31日中午12時35分許,因故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發生爭執,警方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進行管束並檢查其所攜帶之物品,因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袋(內均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漢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卷第68頁),又被告於108年3月31日下午1時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137509),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第119至121頁)。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扣案物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頁、第39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本案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至72頁)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袋(內均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