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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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景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假釋出監,嗣因在犯另案遭撤銷上開假釋,然上開第①案之徒刑執行期間,已於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第①案執行完畢自不因事後遭撤銷假釋受到影響,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自85年起即有施用毒品情形,且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科,其就相同罪質之罪一犯再犯,顯見其未能從中獲取教訓,而有所悔悟,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一犯再犯當具特別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應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36號被告陳景武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武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10、2083、2178、2228號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其刑案部分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7月2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刑案部分另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審簡字第1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該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2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其上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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