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48號抗告人 柯威丞
曾明琪 上列抗告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確定性、顯著性、明確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柯威丞、曾明琪(下稱抗告人2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至抗告人2人另就原審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8號〔詐欺取財〕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駁回,依法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其等未提起抗告),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抗告人2人主張有下列新證據:再證1(民國106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曾明琪與告訴人 穆乙葳 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3張)、2(106年9月5日曾明琪與穆乙葳之LINE對話截圖5張)、3(106年9月5日曾明琪與穆乙葳之LINE對話截圖4張)、4(107年4月5日至6月26日曾明琪與穆乙葳之LINE對話截圖8張)等4項。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2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各項證據,已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未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2人並未於網際網路平台facebook(即臉書)發布租屋金額、照片等資訊,亦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對個人發送訊息,不具網路詐欺之不特定性與多數性,應屬普通詐欺,此有臉書網頁截圖、私密訊息內容及LINE帳號私訊內容為證。
五、惟查: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主張所犯應係普通詐欺罪,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沈揚仁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