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瀞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瀞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陸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瀞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民國108年5月7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某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乘坐由 田凱銘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騎乘車牌號碼000–NCW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段○○號前,為警攔停盤查,經其同意後,在隨身包包內查扣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570公克,驗餘淨重0.9568公克)及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成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47頁、第89至95頁),此外,復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足佐。且查:
㈠、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第221至225頁)。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7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76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參以,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之物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送驗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95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5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8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9頁),足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上所殘留之物,均確係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固非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惟被告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71號、103年度簡字第5316號、104年度簡字第263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05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9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6月、7月、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⒈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院
各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09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後,新北地院復以107年度聲字第36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罪質之情形,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歷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6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
1只係用以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一節,亦據被告供承明確,且經送驗結果,尚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於其上,足認其殘留之毒品應無法與所附著之物體完全澈底析離乾淨,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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