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再抗告人洪○翎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璋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吳○柔,嗣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調解離婚,惟對吳○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及再抗告人提出聲請及反聲請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各由其1人任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10、956號裁定(下合稱第610號等裁定),酌定對於吳○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2人共同任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於離婚前雖因子女照顧同住問題發生家暴事件,惟吳○柔非直接受害人,難憑單一事件率爾認定相對人不適任共同親權人。參酌兩造陳述、親職能力、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社工人員訪親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等事證,認對於吳○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因調查結果已臻明確,無由程序監理人重新調查之必要等詞。因而維持第610號等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8條、第109條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原法院參酌上述訪親報告、程序監理人意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成長心理及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依具體情況,認吳○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自未違背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再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對伊有家暴行為,原裁定未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顯違背法令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相對人於夜店工作之截圖及影片,核係新事實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鄭雅萍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