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71號、95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於95年4月27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原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則將上開但書移列至同條第2項,並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1、2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
四、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偵查卷內扣案之白粉1包,經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空包裝總重0.20公克,有該局95年5月日調科壹字第320003774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5年7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