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機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於99年11月2日清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8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3.77%加碼年息8.73%,合計為12.5%計算,嗣後均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96年1月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並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6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公示送達費用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