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1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即得憑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為給付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除應給付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另應按上開利率之1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並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記錄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記錄單、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費用2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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