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略以:聲請人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92號)指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該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甲○○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原法院裁定可稽。
二、本院經核原法院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雖指稱其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典字第
572號案件並未列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殊有未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範圍僅限於附表所示各罪,聲請人所另犯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典字第572號案件並未在本件聲請之列,法院自不得逾越聲請範圍逕將之併入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退而言之,檢察官漏未一併聲請,並非得宜,亦屬日後另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問題,殊不得執為本案抗告之合法正當理由。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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