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98年9月29日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4毫克,尚未達一般民眾經政府之宣導所認-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8
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惟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現在社會上多數民眾,如前所述經政府之宣導固多係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按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及第
216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0.55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0.55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經查:
被告於進行酒測時雖未達0.55毫克,但被告已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減低,而仍駕車致與人發生車禍,足見其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392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2巷
9號居苗栗縣苗栗市○○街7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98年9月29日13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義民廟附近飲用啤酒2、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行經同市○○里○○街與建華街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與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乙○○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甲○○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和解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及肇事現場照片6張。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然仍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本件被告除酒後駕車肇事外,經警到場處理時,另發現被告有說話含糊不清及呆滯木僵之情事,施以生理平衡檢測亦顯示為不合格,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駕車時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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