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75號原告甲○○被告 何再榮侲昕 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表:付款人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社┌──┬─────┬────────┬──────┬──────┐│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退票日│├──┼─────┼────────┼──────┼──────┤│一│RB0000000│170,000元│95年6月18日│95年6月19日│├──┼─────┼────────┼──────┼──────┤│二│RB0000000│300,000元│95年6月20日│9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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