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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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曹訓察
蔡坤儒
被 告 王誌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46,685元,及自民國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後,原告於110年3月31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違約金之起迄日期應更正為自95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6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
間自94年11月16日至99年11月16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利息,且被告應於每月8日前繳付
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
後,未依約攤還本息,迄至95年1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246,
685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
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原債權人已於95年12月26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85元,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