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武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75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2,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
○路○○○號前倒車時,竟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因而不慎碰撞由原告(原名:台壽保產物保險
股分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7日改名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溫峻豪 (下稱溫峻
豪)所有並駕駛而靜止停放在高工路206號路旁紅線及斑馬
線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124,168元(含
工資36,070元、塗裝費用40,622元、零件費用47,476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而系爭車輛係靜止中之車輛
,被告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爰扣
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2,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
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台壽保產險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車輛
受損及修復照片15張、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路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核與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伊當時在事故地點對面
路邊,剛好看到一台白色自小客撞到停路邊的一台自小客,
該車當時有停下來下車查看且開後車廂拿東西,之後該車倒
車到旁邊巷子裡面後,再行駛出來右轉高工路離開現場等語
相符;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
則,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後,再
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即率然倒車,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倒車未
依規定之肇事原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
124,168元(含零件費用47,476元、工資36,070元、烤漆費
用40,622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等
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
其中47,476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5年5月出廠,迄107年10月22日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5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
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6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415元(計算式:
47,476×0.369=17,519,47,476-17,519=29,957;29,95
7×0.369=11,054,29,957-11,054=18,903;18,903×0.
369×6/12=3,488,18,903-3,488=15,415,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工資36,070元及烤漆40,622元,
故系爭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92,107元(計算式:15,415元
+36,070元+40,622元=92,107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有倒車不慎之過失,已如前述,但系爭車輛駕駛人溫峻豪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亦有違規停車且影響行車動線
之情事,致遭肇事車輛碰撞,且查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是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溫峻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
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安全即冒然倒車,與溫峻豪違規停車而影響行車動線等行
為,均為本件損害發生之肇事原因,應各負70%及30%之過
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故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64,475元(計算式:92,107元×70%=64,4
75元)。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4,475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70%,餘則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均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