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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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963號
原 告 楊杏蓮
被 告 蔣文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蔣文智、陳冠宇2人為夫妻,與原告前為鄰
居。民國108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被告2人基於強制及恐嚇
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蔣文智大聲以:「你不可以把東西擺
在我家大門口」等語對原告叫囂且破口大罵,被告陳冠宇駕
駛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所在處急速衝撞過來(未撞及原告),
後又下車持手機對原告拍照,並仗其身高優勢對原告咄咄逼
人,已達阻止原告晾曬雨傘之目的。又被告2人於108年6月1
4日下午2時許,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被告蔣文智陳
以:「我不是告訴過你東西不要放在我家門口」等語,被告
陳冠宇則稱:「偷隔壁的水、妳每天都到人家門口倒餿水、
你要打我」等語,侮辱及誹謗原告。因認原告2人共同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及精神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被告2人具狀抗辯稱:原告前以上開事實為由認被告2人共同
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被告陳冠宇涉有刑法第305條、被
告共同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之罪嫌,對被
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然已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
處分(109年度偵字第14379號、1057號),原告不服聲請再
議,亦無理由(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1773號、856號)。是被告2人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
自由,原告本件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為辯。均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
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
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
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
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
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
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
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
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
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
、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
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五、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
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
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
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
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
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
,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
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
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
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
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
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
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
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
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
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
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
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
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
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
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
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
,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六、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雖上開(四)所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就該條前項,擴大其阻卻違法事由,而為另獨立之阻卻違法
事由。惟依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如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則即無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及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之適用。而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得以「社
會有無知之利益」作為判斷基準。而此私德及公益性要件的
認定,民法上的判斷基準原則上應同於刑法。此即,關於民
事侵害名譽行為的違法性,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經查,由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14379號、10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
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3號、856號處分書,可知⑴
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原告提供之現場錄影光
碟一片可知,案發當日,原告先於上開時、地對被告陳冠宇
稱:「你要照我也可以照,不用囉唆,就是照,就是照啊(
指手機錄影)」等語,被告則稱:「學妳啊,學妳啊,學妳
..」等語、原告又稱:「沒關係,好,對,好的就要學」等
語,經被告稱:「你好有水準喔..你一天到晚到別人家門口
倒『ㄆㄨㄣ』..」等語,原告復回以:「你胡說八道喔..她
誣賴我,她誹謗我,不要拿(畫面中出現一大陽傘)」等語
,被告又接續稱:「你還偷隔壁的水,你有經過他們同意嗎
?等語,原告又回稱:「有啊...不要管她,誣賴我」等語。
此外,原告尚對被告陳冠宇口出:「唉呦,?、?、?喔,你
來我這拍喔,蛤..我要告你絕對要告你,你給我拍幹嘛?你
來我家做什麼」等語,被告陳冠宇始口出:「你要打我ㄟ」
等語。又經該署檢察官勘驗被告提供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結
果,108年6月6日起至6月13日止,影像中有一男子持續於住
家附近路邊整理回收物及廚餘,期間有另一女子(疑似為原
告)持大型臉盆讓該男子裝入不詳物品,後該女子於晚間將
臉盆內不詳液狀物品潑至馬路上,另該不詳男子亦於108年6
月9日晚間,開啟畫面內某不詳住戶設置於騎樓之水龍頭,
使用自來水進行澆盆栽、洗地面、清洗馬路等行為。足徵,
被告陳冠宇與原告間,有因原告一家是否亂倒廚餘、使用別
人家設置之自來水等事,意見分歧並起爭執,又依上開檢察
事務官勘驗光碟報告內容可知,原告訴在爭執中亦口出「唉
呦,?、?、?喔,你來我這拍喔,蛤..我要告你絕對要告你.
.」等疑似挑釁之不雅言語,被告陳冠宇則係質問原告是否
有偷別人家的水及是否要打伊等語。衡諸被告與原告雙方為
鄰居關係,被告言語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當時因爭執
之刺激、紓解情緒之能力、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衝突
之前後文句等客觀情狀及過程等事項,綜合觀察評價,被告
陳冠宇於爭執過程中所述之「你一天到晚到別人家門口倒『
ㄆㄨㄣ』..」、「你還偷隔壁的水,..你有經過他們同意嗎
?...」、「你要打我ㄟ..」等言語,應係被告陳冠宇個人依
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對原告行為表示質疑及評論,為有
關公共利益事項之表達,且無論能否證實,然究非憑空杜撰
。是以,衡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冠宇上開言論,具有阻卻違
法事由。⑵被告蔣文智於案發當日所口述之言語為「我不是
告訴過你東西不要放在我家門口」等語,該言語應僅屬於告
知性言論,並無任何足以貶低他人人格及毀損他人名譽之含
意,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⑶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事務官勘驗原告提供案發當時之現場錄影光碟乙片可知
,被告陳冠宇由始至終,均未有何駕駛自用小客車急速衝向
原告之行為,且於檔案名稱:「00000000_133905」中,明
顯得見被告陳冠宇當時係欲將車輛停於其住處前院,車速緩
慢,畫面中原告仍正常步行,並走至車側繼續持攝影器材拍
攝,未見有何驚慌或閃避之舉措等情。是被告陳冠宇並無以
駕駛自用小客車急速向原告方向衝去之方式恐嚇原告,亦無
以此方式妨害原告晾曬雨傘。且亦未見被告陳冠宇有何以身
高優勢逼迫告訴人之行為,且原告全程不斷以言語輪流挑釁
被告陳冠宇,同時手持錄影設備進行錄影,由此可知,被告
陳冠宇亦無倚仗其身高優勢對原告咄咄逼人之行為。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自由」,包括身體行
動自由,要無疑義。至於精神的自由即意思決定之自由,是
否包括於其內,則有爭論。惟衡以,過分擴大自由的概念及
所於所謂的信教自由、投票自由、言論自由等,使侵害他人
之自由成一概括條款,其保護範疇難以認定,亦值商榷。是
將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解釋為一般人
格權,則「意思決定自由」可納入「其他人格法益」,解釋
上保護上較具彈性。原告主張,被告蔣文智有以:「你不可
以把東西擺在我家大門口」等語對原告叫囂且破口大罵,以
達阻止原告晾曬雨傘之目的。然查,被告上開言語,既未存
有惡害之通知,何來原告之之精神自由受有侵害。是原告之
「意思決定自由」難認因之受有侵害。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名譽權、精神自由權,並未受被告2人之
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所
為本件之主張,構成要件即未充足,其為本件請求,自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假執行之
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九、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
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