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35號
原告 鍾艾貝
被告 鄭川 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1405號後改分為112年度交簡字第3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14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7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北路與民權路4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滑行,再撞擊被告之貨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1公分、臉部撕裂傷1公分、頭部挫傷、雙手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腳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之機車亦因而受損(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物,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142元、㈡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㈢看護費用:18,000元、㈣就醫交通費用:335元、㈤修補牙齒費用:2,550元、㈥機車維修費:14,060元、㈦安全帽:3,500元、㈧無法工作之損失:21,459元、㈨精神慰撫金:383,95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前揭請求除精神慰撫金太高外,其餘無意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300元,應予扣除;伊願負70%之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系爭損害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05號(後改分為112年度交簡字第36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內證物相符,應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系爭損害等情,應認定為真實,已如前述,被告行車變換車道未顥示方向燈、未注意安全距離,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142元、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看護費用1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35元、修補牙齒費用2,550元、機車維修費14,060元、安全帽3,5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1,459元等共計116,046元,被告未予爭執,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383,954元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傷及四肢、臉部,初期需家人照顧,在臉部留有3公分及1公分之疤痕(交附民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51頁),接受除疤過程漫長,原告為30歲之年輕女性,對顏面之疤痕於精神上所受痛苦更甚,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兩造於刑事卷宗內所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近年之財產所得,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66,046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已如前述,且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原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原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次因,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19,441元(計算式:466,046×90%=419,4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300元(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12,141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2,141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機車維修費及安全帽費用部分,非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經諭知後原告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且上開請求之費用判命被告應負擔90%,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