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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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73號原告 林炳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內面積八四七平方公尺,同段一四二九、一四二九之三地號土地內面積七三二平方公尺,同段一四四七、一四四九地號土地內面積一一六四平方公尺,同段一四四六、一四四八、一四五○地號土地內面積六一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所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業經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此有卷附之相關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可憑,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1444、1429、1429之3、1446、1447、1448、1449、145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14
44、1429、1429之3、1446、1447、1448、1449、1450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嗣於民國99年5月1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內面積847平方公尺;同段1429、1429之3地號土地內面積共732平方公尺;同段1447、1449地號土地內面積共1,164平方公尺;同段1446、1448、1450地號土地內面積共6,131平方公尺(即租約字號:通東07)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1444、1429、1429之3、14
46、1447、1448、1449、1450地號等8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同段1444地號土地內面積847平方公尺,1429、1429之3地號土地內面積共732平方公尺,1447、1449地號土地內面積共1,164平方公尺,1446、1448、1450地號土地內面積共6,13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即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通東字第07號,以下稱系爭租約),但被告自69年間起未給付租金,被告積欠租金迄今已達兩年總額,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又被告長期居住越南,未在國內居住,根本未自任耕作,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據此,被告積欠租金達兩年總額以上,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訴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兩造就系爭土地既訂有系爭租約,原告主張被告有終止租約事由,因被告未到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上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自足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得終止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年總額以上,且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等情,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再者,系爭土地除1429之3地號、1429地號土地有部分為第三人占用種植菜園外,其餘土地均為雜草、樹林,其上並無農作物,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卷第81至88頁)。另被告自90年起長期居住國外,自90年起至99年4月2日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止,被告在國內之日數分別為,90年間15天、91年間67天、92年間47天、93年間22天、94年間16天、95年間109天、96年間56天、97年間10天及98年間74天,99年至本院於99年4月2日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止尚未回國,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資訊5紙在卷可佐(見卷第102至106頁),被告自90年迄今既長期居住國外,甚至整年在國內日數僅10日或15日,自無法在國內從事耕作,其顯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被告繼續多年不為耕作,且積欠租金達兩年總額,依上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原告以本件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同居人收受(見卷第78頁),系爭耕地租約自已合法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