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蕭○○
傅○○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 黃宗哲 律師被上訴人乙○○兼法定代理人陳○○
周○○被上訴人甲○○兼法定代理人張○○
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四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藥費新台幣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十九元、增加生活負擔費用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失新台幣一百六十萬二千五百零五元、復健醫療費用新台幣三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慰藉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零六十元本息部分(即醫藥費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十九元、增加生活負擔費用四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一百六十萬二千五百零五元、復健醫療費用三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慰藉金一百萬元)之訴(上訴人其餘遭駁回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為台北市○○國中三年五班學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在該校籃球場打籃球,曾遭他人撞擊造成頭部受傷(下稱籃球場傷害事件),經學校叫救護車送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急診。至同年十一月一日經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醫師建議讓其上學適應。而於同月二日再上學;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上訴人因併班至三年八班上課。第二節下課時,被上訴人乙○○、甲○○二人在教室後方玩接球時,因漏接而球擊中趴在桌上休息之上訴人後腦(下稱系爭事件)。第三節上課經黃○山老師詢問後,即趴在桌上昏睡至第四節經同學叫醒後即不能動,全身抽筋,無法行走。由同學以擔架送至保健室觀察。下午返家,翌日由上訴人之母送至國泰醫院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因上訴人無法行走,於同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一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及住院。經檢查為疑似頭部外傷。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同月十七日止,上訴人並因急性壓力症候群至馬偕醫院住院治療。之後經診斷有右眼內斜視即右眼外旋神經麻痺、左頸椎神經根病變、無法劇烈運動、負重或久站及無月經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以質地堅硬、很重、像鐵之球擊中伊後腦,造成伊身體傷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餘被上訴人分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被上訴人乙○○、甲○○二人固承認玩接球漏接而球擊中上訴人後腦之事實,惟否認上訴人所指該球係質地堅硬、很重、像鐵之物。上訴人固舉乙○○、甲○○事發當日陳述內容僅提及球而非紙球;導師黃○山對該事件之說明,曾提及事後呂主任(本科體育老師)謂怎係報紙球?其硬度與壘球無差別,即令報紙球亦具攻擊力云云;學校訓導主任黃○森以書面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係被不明物體類似高密度硬紙團擊中等字樣為據。惟黃○山之書面說明應屬傳聞及臆測之詞。黃○森並非現場目擊之人,不能以其事後所寫內容推斷擊中上訴人之物係質地堅硬之紙球。另依證人即三年八班學生 陳俊廷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少年法院)之陳述,其雖未親眼目睹系爭事故經過,惟可知平時該班用以傳接之球,係以手揉報紙後再以透明紙包覆等情,且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電腦斷層檢查亦未有出血現象,該打到上訴人之物,非如其所指質地堅硬、很重、像鐵之球,較為可信。而國泰醫院函覆表示: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至該醫院急診,主訴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頭部受傷,有頭痛及左側手疼痛,曾至他醫院治療,惟症狀仍持續。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因頸痛至門診就診,頸部X光檢查未發現異常。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門診時因病人主訴頭部嚴重疼痛,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出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離院。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因腰痛再度來院複診等情。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因籃球場傷害事故造成頭部受傷後,於同月三十日至國泰醫院就醫時,仍持續有頭痛及左側手疼痛等症狀。而系爭事故後翌日及同月五日經該醫院施行電腦斷層檢查並未發現出血,顯無法認定系爭事故之紙球係堅硬之物。台大醫院回覆少年法院雖表示在該醫院治療之相關紀錄,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之病例紀錄,顯示上訴人在後腦有一約六公分範圍的壓痛處,較頭皮其他範圍較為腫起及柔軟,臨床上疑似皮下血腫,惟無法判斷為何物品所造成等情,尚無法判斷究係籃球場傷害事故撞傷或系爭事故紙球擊傷。惟籃球場傷害事故之頭部撞傷仍持續中,系爭事故之紙球是否易引起傷害,迄無證據證明。就此,台大醫院亦表示經詳細神經學檢查、頭頸部等核磁共振檢查、感覺誘發檢查等,仍無法找到具體之原因說明其症狀及表現。而籃球場傷害事故發生後對上訴人進行急診之忠孝醫院,函覆表示上訴人因頭部外傷引起右側外旋神經受損及左側頸部神經根病變,目前左側肢體疼痛無力,須長期復健及藥物治療。馬偕綜合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亦函覆表示: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來院門診並入院檢查。當時主訴惟頭部外傷,左側肢體無力,無法獨自行走,據病患及其母親所說,係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在籃球場被撞到,之後有背痛、肢體疼痛、暈眩、頭痛等症狀,曾至數家醫院(長庚、國泰、台大、忠孝醫院)做過數種檢查(包括電腦斷層、核磁共振攝影)皆無特殊發現,經精神科醫師評估有急性壓力症候群、適應障礙、焦慮反應。來院時外觀並無外傷,所開診斷之挫傷及腦震盪係根據病史等情,並無法作為上訴人上開傷害與紙球有關之依據。而台大醫院亦表示頭部外傷可能導致第六對神經麻痺後眼球偏向內側合併眼球外展運動障礙,故上訴人所指嗣有眼球病變或十一月二十日後無月經症,既無證據足認與系爭事故紙球擊中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因系爭事故遭被上訴人乙○○、甲○○玩接球漏接而球擊中後腦,○○國中訓導主任黃○森並以書面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係被不明物體類似高密度硬紙團擊中;而台大醫院回覆少年法院表示在該醫院治療之相關紀錄,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之病例紀錄,顯示上訴人在後腦有一約六公分範圍的壓痛處,較頭皮其他範圍較為腫起及柔軟,臨床上疑似皮下血腫,惟無法判斷為何物品所造成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腦遭紙球擊中後腦受傷,即非全然無據。復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籃球場傷害事故曾遭他人撞擊造成頭部受傷,學校叫救護車送至忠孝醫院急診,而卷附忠孝醫院之診療病歷係記載因頭部外傷引起右側外旋神經受損等傷害,並未記載上訴人籃球場傷害事故之頭部受傷部位(惟據上訴人之陳述係其頭部右側被撞—見一審卷㈡第五十八頁少年事件筆錄),而此受傷部位與上訴人之病徵是否關連,亦待澄清。再證人即導師黃○山、訓導主任黃○森、校護張○○於另案均陳述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保健室有嘔吐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八、二一九頁),參諸台大醫院病歷紀錄所指之六公分後腦皮下血腫傷害部位,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腦遭紙球擊中,是否為其所受傷害之主因?抑或共同原因?即不無再加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就此卷存資料詳予調查審認,遽以無證據足認與系爭事故紙球擊中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確定部分除外),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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