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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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增加被告甲○的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查,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紀錄,甫於98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竊取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實不足取。但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且參考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953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6鄰42號(另案在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至96年間,因妨害自由、贓物、恐嚇、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6月、2年2月確定,所犯妨害自由、贓物、恐嚇等罪經減刑後,再與竊盜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於98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17日下午5時4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竹市○○路○○號旁之停車格內,以不詳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開離現場,作為代步之用,並改掛其母親 賴秀琴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以掩人耳目。後於98年11月2日下午3、4時許,請其友人 林良 奇(所涉搬運贓物罪,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至苗栗市○○街靠近新東大橋附近,將系爭小客車開回至 林良奇 位在苗栗縣西湖鄉三湖村10鄰西三湖13號住處,並請林良奇將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甲○於98年10月
28日,即已開至林良奇之住處)上之汽車音響,換裝至系爭小客車上。林良奇遂找不知情之 陳智 偉,至其住處為甲○換裝該汽車音響。嗣於同日21時許,員警巡邏至林良奇住處時察覺有異,而以電腦查詢系爭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後,發現為失竊車輛,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警詢及偵訊之供│⒈被告承認有將車號0000-0│││述。│S號自小客車放在林良奇││││住處,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系爭自小客車及請林良奇││││組裝汽車音響。辯稱:車││││號6795-VS號自小客車壞││││掉後,林良奇說要用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跟││││伊買,伊就把車放在他家││││,伊不知道為何系爭小客││││車也會在他家,系爭小客││││車不是伊交給林良奇的,││││也不知道他何時將車號││││6795-VS號車牌掛在系爭││││小客車上云云。││││⒉被告承認並未與證人林良││││奇簽立買賣契約,且證人││││林良奇未曾將2萬8,000元││││交付給被告。是被告辯稱││││有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賣給證人林良奇乙事││││,係屬不實之事實。│├──┼───────────┼────────────┤│2│告訴人乙○○警詢中之指│被告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林良奇於警詢及偵訊│⒈系爭小客車是被告要證人│││之證述。│林良奇為其組裝汽車音響││││而交付,且自交付時,即││││已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事實。││││⒉被告跟證人林良奇說系爭││││小客車是被告朋友所有之││││事實。││││⒊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S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於││││98年10月28日,即已開至││││證人林良奇之住處,嗣後││││被告再請證人將車號0000││││-VS號自小客車上的汽車││││音響,組裝到系爭小客車││││之事實。││││⒋證人林良奇找證人陳 智偉 ││││來為被告組裝汽車音響,││││證人林良奇則從證人陳智││││偉所得之工資中,抽取1││││部分作為報酬之事實。││││⒌證人林良奇並沒有工作,││││自無資力以2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被告辯稱││││是證人林良奇向其購買車││││號6795-VS號自小客車,││││然後將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在系爭小客車上乙││││節,係屬不實之事實。││││⒍證人林良奇因坦承本件搬││││運贓物罪,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且與被告為同學││││,並無過節,自無可能為││││求卸責,而將本件竊車之││││犯行,推給被告之可能性││││。│├──┼───────────┼────────────┤│4│證人 陳智偉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林良奇本身並無車輛,│││之證述。│都是其去拉客給證人陳智偉││││組裝汽車音響,然後證人陳││││智偉再將所得工資,分一部││││分給證人林良奇作為仲介之││││報酬,本件之情形亦是如此││││。亦足佐證證人林良奇陳述││││其是幫被告找人在被告竊取││││之系爭小客車上組裝汽車音││││響的說法,應可採信之事實││││。│├──┼───────────┼────────────┤│5│證人賴秀琴於警詢之證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均是被告在使用之事實。│├──┼───────────┼────────────┤│6│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場照片6張。││├──┼───────────┼────────────┤│7│本署98年度偵字第5941號│證人林良奇因坦承本件搬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贓物罪,業經法院判決有期│││人林良奇全國刑案資料查│徒刑3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註表各1份。│,自無可能為求卸責,而將││││本件竊車之犯行,推給被告││││之可能性。│├──┼───────────┼────────────┤│8│本署98年度偵字第5232、│被告以往即有竊取他人車輛│││5690、5749號起訴書1份│後,再懸掛其他車牌以躲避│││。│查緝之紀錄。被告本件之犯││││罪手法,與其之前模式相同││││,益徵其確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沈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