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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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上訴人嘉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被上訴人卓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另贅述),無非以:被上訴人以總價五千四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向上訴人承攬彰化市○○○○道路新闢工程之人行步道彩色透水瀝青混凝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底完工,並經業主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初驗、十二月複驗驗收完成。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之工程款,尚欠二百八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九元未付。系爭工程保固金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五,保固期間為三年,保固期間已屆滿。兩造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並經業主(工信公司)發還後,無息退還被上訴人;彰化市政府已發還保固金予工信公司。工信公司應發還予上訴人之條件已成就。惟工信公司迄未發還予上訴人;又關於系爭工程之保管,兩造約定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前,如上訴人有使用之必要時,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但必須由雙方會同協商認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後,由上訴人先行接管使用。如有毀損滅失者,由協商所定之義務人負責修復之。而系爭工程因地方政府要求,驗收前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九十三年一月分段通車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未付之工程款本息云云。上訴人則辯稱:伊以付款人聯信商業銀行烏日簡易型分行、發票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嗣被上訴人背書後持向伊兌換現金;且驗收前之系爭工程應由被上訴人負保管責任,因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油污沾染瑕疵不獲置理,伊自行僱工修復支出費用六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應予扣除;另工信公司尚未發還保固金予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發還保固金云云。兩造情詞各執。關於上訴人所稱簽發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背書後持以兌換現金乙節,固據其提出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下稱系爭大小章)之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惟查被上訴人確有指定向上訴人領款之專用印鑑,此有兩造工程合約書及該指定之專用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上所蓋之系爭大小章,與兩造約定之領款專用印鑑不符。系爭支票影本上亦無隻字記載蓋用系爭大小章之用意為何,不能憑此遽行推斷被上訴人曾受領系爭支票;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 胡淑惠 固證稱:好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員工有拿票來換現金,時間太久記不清楚,是九十三年三月的事,應該是在工地,具體在何處交付已經不記得了云云。惟胡淑惠受僱於上訴人且負責會計工作,其證詞已難免有偏頗之虞。加以證人對現金在何地交付?交付何人等關鍵之點,均為好像、應該之非肯定語氣。又關於所交付現金之來源,又稱係於不記得之時間向不記得之人士所調借,經詢以有無命被上訴人簽收任何領據,卻稱只拿回系爭支票。具見其證詞閃爍且情節悖於常情,而上訴人亦無任何取得該現金並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之任何確切文書帳冊憑證資料。其證詞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其次,系爭工程因地方政府要求,驗收前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九十三年一月分段通車使用。既系爭工程於驗收前即由上訴人先行接管使用,兩造復未約定通車後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仍應負保管責任,上訴人主張驗收前仍應由被上訴人負保管責任,即無所據。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有油污沾染之瑕疵,並未能舉確切證據證明。系爭工程既於九十二年底即已完工通車使用,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初驗前所謂系爭工程有油污沾染之瑕疵,即非無可能係外力污染造成,不能遽認係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所致。否則何以上訴人監工時未發現,並即時要求被上訴人修補,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修補費用六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非有理由。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經查兩造固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並經業主發還後,無息退還被上訴人。惟兩造並無業主如拒絕或不能發還保固金時,即免除上訴人發還保固金責任之意思甚明。則上開意思表示應限縮解釋為業主應發還保固金時,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發還保固金,始符當事人真意。查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屆滿,上訴人並已發函向業主請求發還保固金,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上訴人並自承業主應發還保固金予伊之條件業已成就,則業主既已應發還上訴人保固金,被上訴人自亦得向上訴人請求保固金。否則,苟上訴人不向業主催取保固金,任其拖延,或僅因其與業主間之糾葛,業主違約拒不立即發還,被上訴人即永難請求發還,顯失衡平。上訴人所謂二百八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九元工程款應扣除其已付之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系爭支票款及六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之瑕疵修補費,工程總價五%保固金尚不得請求發還,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百八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九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見)。查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工信公司承攬工程之一部,上訴人亦經工信公司扣有保固保證金。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扣除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五移作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並經業主工信公司發還後,無息退還被上訴人(見一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一二八頁反面)。而工信公司迄未發還保固金,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被上訴人明知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向工信公司承攬工程之一部。上訴人並經工信公司扣有保固保證金。則兩造就保固保證金之退還,特別約定係在保固期滿並經業主工信公司發還後,始無息退還被上訴人。有關文字且以粗斜體繕打,足徵兩造慎重其事,並經衡量利害關係,始為合意訂定。觀此契約文字,已可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乃原審竟另為與文義不符之解釋,於法殊有未合。次按關於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方式,上訴人主張或以匯款、或以無摺存入、或以現金存入、或以支票交付,並提出付款明細及匯款回條、三聯單、支票影本(包括系爭支票)等為證。除系爭支票外,被上訴人均不否認(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八十五頁)。則上訴人主張用以支付為工程款之支票共有三紙(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第六十九頁),其支票影本上均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其中金額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支票所蓋者與系爭支票同,上訴人除否認曾經執有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外(見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並辯稱:該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支票由其簽發,經被上訴人以同一印章收取後,再蓋同一印章交 楊龍河 提示兌現,未見被上訴人否認云云(見一審卷第五十六頁)。倘非虛妄,則上訴人所為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向其貼現之抗辯,是否不可採信,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未調查審認,徒以系爭大小章與約定之領款專用印鑑不符,或證人之證言不明確為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殊欠允洽。末按被上訴人自承關於系爭工程油污沾染之相片,係工信公司所提供。為通知者係工信公司,而非上訴人等情(一審卷第九十八頁反面)。果爾,系爭工程既為上訴人向業主工信公司承攬工程之一部,兩造並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並經業主工信公司發還後,始無息退還被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應知悉其事。工信公司既已通知實際施工之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有油污沾染問題,可否謂上開瑕疵非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被上訴人不負修補義務?即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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